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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會公告


轉知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修正公布

  • 發佈日期:2020-12-21
  • 照片說明文字衛生福利部公布修正「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」

    主要修正要點如下:
    一、考量實務運作需要,明定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應設有單一服務窗口;明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分類為「身體功能及構造」及「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」;將現行規定附表一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、鑑定方法及鑑定工具,分列為附表一甲「身體功能及構造」及一乙「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」之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;另修正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。(修正條文第4條及附表一甲、附表一乙)
    二、為符合實務運作流程,修正現行條文第5條至第13條之順序。 (修正條文第5條至第14條)
    三、配合本法第6條第4項用語一致,修正用語;因現行規定語意不明及實務執行困難,爰明定鑑定機構得免重複診察、診斷或檢查之情形。(修正條文第7條)
    四、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,將現行規定附表二身心障礙類別、鑑定向度、程度分級與基準,分列為附表二甲 「身體功能及構造」之類別、鑑定向度、程度分級與基準,及二乙「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」;另修正附表二甲、附表二乙及附表三;另明定附表二甲及附表三自110年4月1日施行;附表二乙自111年1月1日施行。(修正條文第8條及附表二甲、 附表二乙、附表三)
    五、參酌本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,修正未滿6歲兒童,申請身心障礙鑑定之規定。(修正條文第9條)
    六、考量實務運作需要,明定因障礙情況改變,申請變更身心障礙類別、鑑定向度或障礙程度者之規定。(修正條文第10條)
    七、為提升行政作業效率,修正申請人居住處所鑑定之情形。(修正條文第11條)
    八、考量實務執行情形,增訂未完成鑑定報告之情形。(修正條文第12條)
    九、考量實務運作需要,明定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。(修正條文第13條)
    十、茲因規範之期限已屆至,刪除現行條文第12條。
    十一、修正本辦法施行日期。(修正條文第14條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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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相關附件:
  • *「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」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.pdf
  • *「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」修正條文.pdf
  • *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發布令pdf檔.pdf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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